抗诉申请书
导语: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刘学忠,男,1947年2月生,汉族,住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3队
被申请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斌 董事长
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系原平罗水泥厂改制为平罗县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根据企业决定,要求职工入股,申请人入股30000元,被任命为董事长。200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以申请人担任水泥厂厂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徇私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企业造成了169万多元的损失为由,将申请人的股份30000元作为赔偿金收回。2004年3月16日,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9年—2003年5年的红利,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的处罚决定正确,只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999年—2001年的红利,2002年—2003年的红利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因而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49条规定:“董事和经理对企业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若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失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时,根据情况,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给予以下处罚:1、限制权利,2、免除现任职务,3、负责经济赔偿,4、如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该条是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依据,也是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无法律依据的依据,因为,该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本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徇私的行为没有依据。首先,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被申请人都未能提供一份有效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有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行为,而且事实上在向金丰复合化肥厂投资的活动中,申请人正是依据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响应了平罗县政府的号召,经过了批准。并无违反法律徇私的行为。其次,是否构成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行为应当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进行认定,企业无权进行认定。所以,被申请人无任何依据作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此,该决定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无权收回申请人的股份
“收回”是指权利人依法收回自己的权利、物品。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无权“收回”。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使用“收回”一词,但实际上却是“没收”之义。我国法律对个人财产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未经法律途径,任何人都不得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住房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合法的股权而无效。
三、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在形成过程中程序违法。
《合同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临时会议开会10日前通知股东或股东代表。临时会议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会议必须有代表股东总数1/3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1/3以上表决通过。
在一审阶段,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在该份决议上只有王德仁、曹明魁、丁志明三人签名,
从现有的证据看来,该份决议显然是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根据此规定,被申请人的此份决议因违反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相应的,被申请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也是无效的。
四、关于平罗县审计事务所(1999)3号审计报告
该份审计报告重点审计的是1997—1998年9月这一期间,也就是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报告在基本情况中称:截止98年9月末,核实后的资产总额4014元较1995年2月末增加2307元,从此我们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亏损,实际上是盈利的。而该审计报告以1997年为基础调整1998年的利润为﹣1697753.34元。该利润的出现是以点代面的主观行为导致的。因为,企业经营期间盈利和亏损都是很正常的,而且每年盈利的程度也是不同的,以1997年的利润为基础来确认1998年的利润是极不合理和不科学的。并且,即便是亏损,也不能说明是因为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所造成的。
五、关于向金丰复合肥厂投资一事
1995年7月20日,原平罗综合经营总公司向县委呈了一份申请报告,县领导刘尚文与7月21日批示:请刘厂长全力支持其项目发展。为此,才拉开了投资的序幕。后来,县领导出尔反尔,一改当初的支持,相互扯皮,导致1997年2月17日县委书记李献忠主持的一次常务会上决定,责令水泥厂退股,否则按有关规定处
理。作为县委主管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县委领导的指示精神开展工作,本身并无错误,同时,投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县领导也是支持的。至于所谓的损失,是由于退股引起的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单方提出退股是违反公司法的。因此,即便是在退股后企业发生损失,也是由于县领导的行为所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认为是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0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为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而自始至终就无效,而平罗县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份处罚决定效力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错误,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提请抗诉,进行再审。
此 致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